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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年2月9日  信息来源:http://www.cqgs12315.cn/cms/html/20092917074315254.shtml

     2月3日,市工商局正式颁布实施了《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从酝酿、起草到出台历时逾两年,期间广泛征求了各类企业、中介机构、专家学者以及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几易其稿,终于在全国率先得以出台。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出资形式仅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对其他出资形式则采取了概括性的表述。这种过于原则的立法方式造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理解和把握上出现了巨大差异,多数地方和部门从考虑自身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纷纷持保守态度,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投资行为,不利于各类生产要素活力的竞相迸发。对此,工商部门积极探索拓宽出资形式,鼓励和便利社会投资。去年,市工商局出台意见,支持我市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公司,仅去年一年我市企业以股权出资金额就达19.05亿元,取得了显著效果。在国际金融危机等不利因素影响下,如何进一步鼓励投资,以投资促增长、促就业,市工商局将目光又放在了债转股这个热点、难点问题上。由于实施债转股在兼顾鼓励投资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难度较大,此前全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大多局限于办理国有企业政策性债转股,仅有我市和东部少数几个省市以个案处理的方式进行过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探索,致使债转股登记的条件、标准、程序极不统一,企业十分不便,也不利于对债权虚构、资本虚增等违法行为的有效防治。因此相关配套的登记管理规定迫切需要出台。

     二、制订《办法》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债权具备非货币出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不能作为出资的六种形式进行列举时,没有将债权列举在内,因此,按照“非禁即准”的原则,“债转股”并无明显的法律障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请示答复》等文件,清楚表明了司法机关对债转股的既成事实予以追认的态度。

     并且,国家工商总局于去年8月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了“支持重庆进一步扩大开放、建设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24条政策,其中包括了“支持重庆制定完善相关登记办法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出资形式投资设立公司”,“债权转股权”正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三、出台《办法》的现实意义

     《办法》的出台将在帮助我市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影响、改善生存发展条件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一是解决投资者以有形资产出资不足的问题,进一步丰富公司出资形式,促进社会投资,壮大公司规模。二是改善相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财务成本,提高企业信用水平,为企业贷款、上市等融资活动创造条件。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和谐。四是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和工商登记行为,防止虚构债权、虚增资本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四、《办法》的总体框架和需关注的重点问题

     《办法》共列十五条,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条)是“目的”和“依据”;第二部分(即第二、三条)是“债转股”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第三部分(即第四-六条)规定了“债转股”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部分(即第七、八条)明确了审计、评估和验资的相关要求;第五部分(即第九-十一条)明确了登记材料及登记要求;第六部分(即第十二-十五条)是“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

     1、《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士除外)或者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外资企业涉及国家产业政策问题,且需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二是《办法》尚处于探索阶段,为审慎起见,债转股先在内资企业范围内实施,待时机成熟之后再推广到外资企业。

     2、暂不允许第三方债权出资。这是因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对被投资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能否实际到位,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二是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对象而言,该项出资能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方面是否存在障碍。假如允许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上述问题均要取决于第三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的因素,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难以切实保证。

     3、债转股只适用于公司增资。《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这是因为:允许转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此类债权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二)实施“债转股”应符合的条件

     非政策性债转股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有效防治债权虚构、资本虚增,在鼓励社会投资的同时,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由于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允许非政策性债转股在全国尚属首例,市工商局按照“大胆试验探索,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明确了非政策性债转股的五个基本条件:

     1、须经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出这项规定是遵循探索试点阶段“适度从严”的指导思想,在尊重公司、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护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选择权,防止纠纷、防范风险。

     2、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即用于转股的债权不能是基于赔偿、赠与等单务合同形成的,其目的是有效防止资本虚增。此外,非政策性“债转股”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如何积累经验、有效防范风险是这一阶段工商部门关注的首要问题,从审计验资机构反馈的意见来看,目前“以货币给付为内容” 的债权对于审计验资机构和工商部门均较为容易甄别把握,安全系数较高。待试点积累一定经验之后,再考虑逐步放宽这一标准。

     3、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这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必要保护措施。 

     4、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应以抵消债务后的“净债权”出资。主要是为了防止被投资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就同一财产标的反复形成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达到虚构债权或放大债权金额骗取登记的目的,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5、债权必须经过法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这是因为:一是《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七条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出了规定。二是审计和评估的功能各有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评估的主要功能是反映用于出资的债权市场公允价值;专项审计将债权的来源、形成依据、债权人(包括确定债权人身份及数量)、是否为扣除与被投资公司债务后的净债权、债权金额的帐面值等进行审计,并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登记申请人、所需材料及办理程序

     1、申请人。由被投资公司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所需材料。被投资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债权转股权的决议;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债权转股权的决议。

     ②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③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全体股东对债权作价出资金额一致确认的文件;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对债权作价出资金额确认的文件。

     ④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提交该债权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文件。

     ⑤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3、办理程序。登记机关按照受理、审查、准予登记的程序办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四)其他需关注的问题

     1、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

     2、《债权转股权协议》的内容应当载明: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债的形成依据、时间;债权总金额及各债权人所享有的份额;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评估作价方式;协议生效时间;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企业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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